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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某超市因售仿冒品被判赔偿

2017-03-16 09:09   来源:央广网    打印本页 关闭

    

央广网长春3月15日消息(记者于中涛 通讯员张玉卓 王长安)目前市场上休闲食品种类众多,不乏“孪生”、“傍名牌”现象,消费者如果稍不小心便会“中招”。不良企业的跟风、模仿,造成消费者被误导,不仅损害了被仿冒品牌的利益,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今年1月5日,安徽省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平老奶奶公司)起诉长春市南关区某超市(以下简称某超市)侵害其商标权,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公开开庭审理,一审认定某超市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4000元。

  2015年4月28日,高平老奶奶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长春市南关区某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老奶奶花生米2袋。该花生米包装袋的正面、背面上方均标有“欢喜老奶奶 huan xi lao nai nai ”字样。包装袋底部载明“合肥市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据悉,高平老奶奶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9日,此前为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2000年11月7日,高平炒货加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 nai nai”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米、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2001年9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高平老奶奶公司。2011年6月8日,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

  此外,2011年2月28日高平老奶奶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高平老奶奶公司经调查发现南关区某超市未经其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对消费者形成误导。为维护自身权益,高平老奶奶公司向长春中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明其主体资格的企业营业执照和载明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公证材料,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证明某超市销售涉案商品的证据。

  长春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高平老奶奶公司系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简称《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案涉被控侵权花生米与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类商品。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控侵权花生米外包装正面、背面印有“欢喜老奶奶 huan xi lao nai nai ”字样,与原告的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相比,虽然增加了“欢喜huan xi”字样,但突出使用“老奶奶”三个字,该增加部分不足以起到相应的区分作用,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被控侵权花生米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长春中院一审判决被告南关区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南关区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4000元;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审法官单艳芳讲解到,根据《商标权》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等。

  这起案件中,“欢喜老奶奶”花生米被认定为侵犯“老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某超市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所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

  单艳芳法官也提醒广大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一是要尽量选择通过正规渠道购买;二是要注意辨别商品的商标、生产厂家等信息,以免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给人身和财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责编:王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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